安清栋律师亲办案例
青海水电开发公司与甘肃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安清栋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4
浏览量:509

案例三:青海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

案件小结

《案件主要过程简介》:

原告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青海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给付的工程款本金为1400多万元,利息为230多万元。代理人接受被告的委托后,经研究发现,1、原告诉求的1400多万元本金所对应的工程量中,有陕西有色实际完成的部分,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约为30多万元;2、原告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方法及数额有误,因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发包人收到价格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及竣工资料后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四个月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关于工程结算价款最终的资料应是双方认可的青海中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此《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2,故应该从2018年1月13日起,依照欠付数额9574262.3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数额应为:85609.86。原告诉请的标的,尤其是利息部分显然过高。

关于上述问题,代理人作了以下工作:1、对青海中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进行逐项梳理,将全部工程量中不属于原告完成的部分剥离出来。先后两次去中恒信公司要求将报告中表述不明确的地方重新界定及明确表述,以便于法官对报告中显示的工程量那些是不属于原告完成的部分进行清晰的判断。在代理人的坚持要求及耐心细致的说明下,中恒信公司进行了补充更正,随后代理人将补充更正材料提交法庭;2、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诉求计算的依据是按照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所计算的,如果合同没有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那么原告的诉求应该是成立的。但结合合同第十八条18.1.1的约定看,对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显然是工程验收、竣工结算后确定被告的全部应付工程款后从第四个月才开始计算的。在庭审中,代理人对此向法庭进行了重点说明。

虽然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我方的意见,但案件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在法官组织的调解过程中,经代理人进一步的阐述及法官的说服,对方最后部分默认了我方的观点。双方在二审达成调解,原告放弃了200多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办案启示》:

作为从事建筑工程诉讼业务律师,仔细反复的研究案件证据、坚持不懈不厌其烦与法有据的说服鉴定机构、评估机构、办案法官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应具备的基本办案素养和精神,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不沮丧不放弃。


附: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得舍律师事务、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所受被告青海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安清栋律师、张选择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结合全部案件事实与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427240.21元本金有误。

2011年双方就青海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铝材深加工厂区综合管网工程一标段、三标段签订《施工合同》,随后2012年双方就三标段又签订《补充协议》。为了确定涉案工程的全部造价及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经被告委托,2017年10月12日青海中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项目的工程造价出具中恒信咨审字(2017)139号《审核报告》,确定上述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0698166.30元。原告依据此报告认为被告欠付其工程款本金为14427240.21元有误,具体事实及理由为:

1、2011年9月23日,被告就上述项目中一标段工程的施工曾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有色)签订《施工合同》。施工中间,由于陕西有色拖延工期,被告2011年12月12日解除与陕西有色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建议决定由原告继续承建完成一标段工程。随后被告才又与原告就一标段工程的施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解除与陕西有色的《施工合同》后,与陕西有色就其已经完成的工程内容签订《工程概(预)算书》,确定陕西有色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07744.64元。原告当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陕西有色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307744.64元与原告完成的部分无关,认为(2017)139号《审核报告》是其全部完成的工程量。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为:

原告就一标段工程的施工是在陕西有色完成施工的基础上进行的,青海中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项目的工程造价出具的《审核报告》是依据工程图纸而做出的。青海中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厂区综合管网工程结算审核涉及工程施工范围的说明》中(见被告证据10)及新证据《关于厂区综合管网工程结算审核涉及工程施工范围的说明》中,进一步明确了审核报告工程内容中包括“热力管网节点9—24(共计235.4m)管沟土建工作内容;排水节点J1  14-19节点、J2J16—23(共计325m)管沟土方开挖工作内容”。此说明与《工程概(预)算书》中(被告证据五)陕西有色的工程量确认表完全一致。明确说明《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是除了青海恒宇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外的厂区综合管网一标段及三标段及三标段补充协议的全部工程内容。结合被告与陕西有色的《工程概(预)算书》看,陕西有色完成的工程内容是一标段工程图纸范围内必须进行的内容。青海中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此的说明是明确具体的。故《审核报告》的工程造价20698166.30元中本身包含了陕西有色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所以就原告诉讼请求来讲,应当减去被告应付与陕西有色的工程款307744.64元。

2、2011年9月23日,被告与陕西有色签订《施工合同》陕西有色开始施工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施工材料共计1305600元。被告与陕西有色解除合同陕西有色离场时,使用材料共计50万元,剩余共计805600元的施工材料留在施工现场。被告就上述一标段工程施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告将陕西有色剩余805600元的施工材料接手并使用(见被告证据9)。依照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继续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施工材料。故,此部分剩余的施工材料共计805600元应该是原告多领的施工材料。尽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陕西有色作为案件证人,清楚的证明了这一事实。故此部分材料费应当从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中减去。

所以,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应13713895.58元,具体为:20698166.30元—5870926.08元(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307744.64元— 805600元等于13713895.58元。

第二:原告严重拖延工期,依照约定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拖延工期的责任在被告,其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当从被告的应付款中直接扣除,扣除后被告的应付款为9574262.32元。

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一标段的工期约定为300天,关于三标段的工期约定为61天,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即一标段的工程应于2012年7月28日完成,三标段的工程应于2011年11月27日完成。但原告直到2014年1月6日才将两标段工程完成移交。两标段工程分别延迟交付525天及769天。除了被告《通知》(原告当庭提交的新证据)中说明延迟一个月的原因在被告外,其余延迟交工的责任均在原告。原告的其他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拖延工期的原因在被告,相反其新证据证明是原告的施工人员、施工机具到位后才开始的复工,恰恰说明延迟交工的原因在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第十八条18.1.2.1关于承包人延迟交工违约责任约定:“如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壹万元,违约金将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依照约定,两标段工程共延期交工1294天,减去原告原因导致延迟交工的一个月时间,原告原因导致的延迟交工时间应为1264天。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共计1264万元。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承担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审核报告》中审定的结算金额20698166.30元计算20%的违约责任后的违约金数额为4139633.26元,原告按照此数额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原告的工程应付款数额为9574262.32    元(13713895.58元—4139633.26元)

第三、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利息数额数额有误。

结合上述代理意见,被告目前欠付原告的工程应付款为 9574262.32元。依照双方合同第十八条18.1.1关于发包人利息支付的约定:“发包人收到价格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及竣工资料后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四个月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关于工程结算价款最终的资料应是双方认可的青海中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此《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2,故应该从2018年1月13日起,依照欠付数额9574262.3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数额应为:85609.86元(计息期间:2018年1月13日—2018年3月28日共74天,利率:4.35%)。

第四、原告起诉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但原告实际并未缴纳,故原告起诉的履约保证金无证据支持,同时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亦不能成立。

故,代理人认为,被告目前欠付原告的工程应付款为9574262.32元,利息为85609.86元,共计9659872.1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有误,望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

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 安清栋律师

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 张选择律师

2018年5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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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安清栋
  • 执业律所:
    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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